YOYO Live Show生活法律與法庭 生活法律gogogo:113年10月28日節目
堯堯 2024-10-28
受訪者:
臺北地檢署高永珍檢察事務官
節目內容:
主題: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違背憲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惟在法律界發生妨害名譽罪是否違憲爭議後,現依據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對於公然侮辱罪之成立,發生了什麼影響?另依據113年憲判字第3號,甚麼情形下不會構成公然侮辱罪?什麼情形才能論以公然侮辱之刑事罪責?
刑法公然侮辱罪,是否違背憲法?或是合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該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究竟公然侮辱罪,要保障的他人名譽範圍為何?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其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名譽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刑法公然侮辱罪係為避免一人之言論對於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損害,而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所以,現在如何的行為,才會成為公然侮辱所處罰之行為?首先,要就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