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犯法一定要坐牢嗎?─談緩刑、緩起訴、易科罰金

Written by on 2021-07-19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署 林宏松檢察官

受疫情影響的行業有很多,也許有聽眾朋友或你的親友,正擔心沒錢易科罰金要去坐牢。觸犯刑事法律,個人要負刑責,但是否就一定要坐牢呢?刑事政策面,對於許多輕罪,並不希望看到被告入監,甚至法律規定不用進入法院審判,即可由檢察官給予自新的機會。所以,犯法,如是輕罪,不一定會坐牢。案件在偵查中,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還有機會獲得緩刑。縱使被法院判刑了,沒有緩刑,只要一定罪名與刑度以下,還有機會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用入監服刑。今日就來談談緩起訴、緩刑,以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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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緩起訴處分?

什麼是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可以當成暫時不會被起訴的意思,且只要經過一定期間沒有再犯或有其他撤銷的情形,原來所犯的罪就不會被處罰。

要件

所犯係「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認為適當,就可以給予緩起訴。通常會附加條件,如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的處分金或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或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等等。實務上最常見緩起訴處分的罪名,如酒駕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緩起訴處分會被撤銷嗎?撤銷後呢?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違背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或故意犯罪等。撤銷後,該案件會繼續偵查或起訴。

(二) 緩刑

什麼是緩刑?

「緩刑」也可以理解成,雖然被法官判刑,但暫時不用執行,如緩刑期間經過後沒有被撤銷,則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也就是不用服刑了。緩刑通常也會附條件。如向國庫繳納一定金額的處分金或賠償被害人、向被害人道歉等等。

緩刑會被撤銷嗎?撤銷後呢?

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分別定有必撤銷與得撤銷之事由。違反這些規定,緩刑會被撤銷。撤銷後,要執行原宣告刑。

緩刑和緩起訴處分有何差別?

緩刑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符合一定條件下,由法官以判決諭知。緩起訴處分則是偵查中,符合一定條件時,由檢察官作成的處分。緩刑撤銷後,就要執行原宣告刑。緩起訴經撤銷,通常案件會起訴,還要再經法官審理,作成判決。

(三) 易科罰金

什麼是易科罰金?

簡單說就是符合條件及規定的刑度以下,可以用繳錢代替坐牢。2.要件符合以下3條件,法院得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

〈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三) 非屬給予易科罰金會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者。若判決主文有記載「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折算1日」時,執行時得否易科罰金,或准予易科罰金之後得否聲請分期繳納,於接獲地檢署的執行通知後,再向檢察官聲請。

(四) 易服社會勞動

什麼是社會勞動?

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

要件

(1)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或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2)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相關規定】

刑法第 41 條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

已繳納之罰金或已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依所定之標準折算日數,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論。

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者,其履行期間不得逾三年。但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履行期間不得逾一年。

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易服社會勞動有第六項之情形者,應執行所定之執行刑,於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另得易科罰金。

刑法第 74 條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 253-1 條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追訴權之時效,於緩起訴之期間內,停止進行。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之停止原因,不適用之。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緩起訴期間,不適用之。

第 253-2 條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 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第三款、第四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第一項情形,應附記於緩起訴處分書內。第一項之期間,不得逾緩起訴期間。
第一項第四款提撥比率、收支運用及監督管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

第 253-3 條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三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服務,作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 處分,具有處罰性質。

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家照護、弱勢關懷、 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 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 或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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