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法介紹
Written by Jean-CS on 2021-04-08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新修法介紹)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防制毒品之法制,更加完備而能與時俱進。
▍修正重點
為展現政府重罪重懲、痛打毒品之決心,積極守護國人免於毒品犯罪之危害,法務部除貫徹行政院「新世代反毒策略」及「新世代反毒策略行動綱領」,在緝毒、拒毒、防毒、 反毒多管齊下,全力打擊毒品犯罪外,更為有效遏止重大毒 品犯罪,及幫助吸毒者戒除毒癮重生。修正方向如下:
(1)重罪重懲、遏止新興毒品的散播
(2)縮短新興毒品列管時程
(3)扣案毒品物可於判決確定前銷燬
(4)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期間,制度之適用時機緩起訴處遇模式之多元化
(5)修定減刑條件,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方可輕減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公立就業輔導機構輔導就業。
「5年內再犯」吸毒者,舊法時期,檢察官依法起訴或緩起訴,新法施行後,要如何處理?
(一)舊法時期: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即所謂3振條款)。
(二)新制上路後:最高法院刑事庭多數意見認為,無論3年內是否再犯,均應再聲請觀察勒戒。
(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要旨(109.11.18):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因應戒治所人滿為患,施用毒品評估表如何配合修正?
毒品犯罪司法紀錄配分亦做調整。
上面的大法庭裁定卻沒有說明「審理中」的案子該怎麼判,導致有的法官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的卻則做出不受理判決,由檢察官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命戒癮治療,到底誰才有權聲請?
(一)有法官認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規定,其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即是指法院應依職權做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但另有法官認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1條本條例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大法庭裁定(110.3.24):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三年者,法院得視個案情形,就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擇一適用。
結語–法務部將於新法施行後,持續貫徹政府反毒決心,對於 毒品 犯罪零容忍,為營造國人無毒家園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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