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

Written by on 2022-01-10

特別來賓:奕讀法律事務所 蕭奕弘律師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

勞動事件法從去(109)年1月上路以來,已經快兩年。由於勞動事件法是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在勞動事件中的特別法,不管是因為勞動關係而發生的民事爭議、侵權行為,還是因為建教合作所生的民事爭議,相牽連的民事事件,只要是在工作場域發生的民事法律糾紛,都會適用勞動事件法來處理,跟每一位朋友都息息相關。今天的生活法律大觀園,我們就來談談勞動事件法中的調解程序怎麼走。

勞動事件的調解先行

因為僱傭契約發生的爭議調解,在原本的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其實已經有規定,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這種情形,我們稱為調解先行,在實際進到訴訟階段之前,先以調解的方式來試試看,能不能解決雙方的爭議。

調解跟訴訟不一樣的地方在於,調解必須雙方你情我願,同意相同的調解方案,才能夠成立。但調解成立之後,效力完全是跟民事訴訟的確定判決一樣。如果可以成立調解,等於是走完整個訴訟程序,對雙方當事人來說,都可以省下很多訴訟中所花費的勞力跟費用。

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有什麼不同

那麼,勞動事件法的調解程序,跟原本的民事訴訟法有什麼不同呢?

委員會的組成不同
一般的民事紛爭在法院調解,可能是由一位或數位調解委員來調解,這要看法院的安排。原則上是由調解委員實際進行調解,法官適時介入協助。
至於勞動事件法的規定,則是由一個調解委員會來進行,這個委員會稱為:「勞動調解委員會」。委員會裡面不只有調解委員,還有法官。由1位勞動法庭法官,和2位勞動調解委員,共同組成。此外,勞動事件法也規定,勞動調解委員必須是就勞動關係或勞資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的人;任一性別比例不能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

調解原則上三次完成

勞動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勞動調解程序,除有特別情事外,應於三個月內以三次期日內終結之。」雖然這個規定並沒有強制性,但法律要求法院跟當事人儘速進行。

調解程序不只是單純調解而已,雙方當事人也要儘早在第二次調解期日結束前,提出事實跟證據,讓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聽取當事人陳述後,整理案件相關的爭點與證據,進行事實與必要證據的調查。

可以說勞動事件的調解程序,除了單純的調解外,還同時進行爭點整理、證據調查。而且如果後來調解不成立,勞動調解委員會的那位勞動法庭法官,後續將成為訴訟案件的承審法官,由他/她在訴訟程序中,繼續證據調查並做成判決的認定。

勞動調解的四種結果

勞動調解會有四種可能的結果,制度的設計是希望盡可能讓勞動爭議可以透過調解的方式解決爭端。
第一,調解成立。
第二,合意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第三,勞動調解委員會職權提出的適當方案,不異議視為調解成立。
第四,勞動調解委員會未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或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對調解方案異議,調解不成立。

(一)調解成立
如果雙方當事人合意,自行成立調解,在勞調會的調解筆錄就跟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歡喜結案。

(二)調解轉仲裁
即便雙方無法合意成立調解,仍然可以合意由勞調會酌定調解條款,這裡的酌定是由勞調會以過半數意見決定。對於數額的評議,如果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的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或由書記官記明調解程序筆錄,經法官和勞動調解委員全體在書面或調解程序簽名,視為調解成立,結案。

(三)勞調會職權提出方案
勞動事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能合意成立調解時,勞動調解委員會應依職權斟酌一切情形,並求兩造利益之平衡,於不違反兩造之主要意思範圍內,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 」

換言之,當雙方無法自行成立調解,也沒有都同意由勞調會以仲裁方式解決紛爭時,勞調會還是要提出一個附「理由要旨」的方案,在全體當事人都到場的調解期日告知,或送達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

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方案送達或受告知後,如果10天之內沒有異議,調解視為成立,結案。反之,當事人或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在期限內提出異議,視為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

這個作法的目的是讓當事人預測日後訴訟可能勝敗結果,得以具體衡量利益,以達到紓減訟源的效果。

(四)勞調會終結調解
勞調會不一定要提出方案,也可以直接結案。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勞調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調解不成立後,在原本當事人是起訴視為調解聲請的情況,就會進入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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