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飼主對動物傷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Written by Jean-CS on 2022-01-10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署 林秀敏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飼主對動物傷人應負的法律責任
▍議題發想
(一)比特犬發狂攻擊野狗,嚇壞民眾
(二)又傳比特犬擊人,郵差與八旬老翁衰被咬傷
(三)比特犬咬死屏東男童,飼主依過失致死罪送辦
飼主的法律上義務?
(一)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
(二)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飼主應依飼養動物之品種、體型大小、重量、習性等,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措施。
(三)動物保護法第20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所謂「適當之保護措施」,包括以長度不超過1.5公尺之繩或鍊牽引,並配戴不影響散熱之透氣口罩,由成年人伴同,始符合規定。若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可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31條第1項第9款);若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動物保護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動物侵害他人權利時,飼主有無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
1、如果是「人」遭動物攻擊受傷或死亡,飼主可能會因為未盡相當管束義務防止所飼養之動物傷害他人,而負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2、如果被攻擊受傷或死亡的是自己養的「動物」,因為動物在法律定位為「物」,除非能證明對方有毀損故意,否則因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不處罰過失行為,很難構成刑事責任。
(二)民事責任:
民法第190條第1項:「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所稱之「占有人」,係指對動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立法上就動物占有人侵害責任,係採中間責任原則,即先行推定動物占有人有過失,若其抗辯免除損害賠償責任,則須依動物種類、性質,就其已盡相當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
(三)行政責任:
依動物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第7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之動物,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若動物傷人是因對方挑釁或刺激所致,飼主還有無法律責任?
(一)刑事責任:倘飼主有未盡管束義務之過失行為,致他人遭其飼養之動物攻擊而受傷或死亡,即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責,縱被害人同有過失,仍無解免於飼主之過失責任。
(二)民事責任: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案例
1、被告在住處庭院養了土狗作為看守之用,某甲要找被告修電器進入庭院內,該土狗隨即衝出並咬傷某甲。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飼養該土狗之目的在維護住家安全,且被告飼養該土狗已超過10年,顯已預知其所飼養犬隻對於進入庭院之陌生人應有攻擊之可能,自應負防免犬隻咬傷他人之注意義務,其於庭院入口處未加以註明「內有犬隻」等警告標語詞,提醒他人進入庭院時應有所注意,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作好妥適之防護措施,應認被告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責。至某甲要請被告修理電器未事先以電話聯絡而逕入被告庭院之行為或有可議之處,然仍無從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2、被告在租處養了獒犬一隻,雖將獒犬關在狗籠,但僅以門閂、摺疊椅阻擋,某乙出於好奇趨前查看,獒犬突然衝出鐵籠攻擊某乙,導致某乙臉部多處撕裂傷。法院判決認為被告雖辯稱某乙係自招危險,獒犬出於自我保護才攻擊某乙,然未舉證證明已盡如何管束,或縱經相當管束亦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據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某乙自行靠近狗籠導致獒犬竄出傷人,與有過失,依事故發生之情節,認被告負擔七成之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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