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偵查中案件之轉介調解

Written by on 2021-11-04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署 林宏松檢察官

受疫情影響的行業有很多,也許有聽眾朋友或你的親友,正擔心沒錢易科罰金要去坐牢。觸犯刑事法律,個人要負刑責,但是否就一定要坐牢呢?刑事政策面,對於許多輕罪,並不希望看到被告入監,甚至法律規定不用進入法院審判,即可由檢察官給予自新的機會。所以,犯法,如是輕罪,不一定會坐牢。案件在偵查中,有機會獲得緩起訴處分,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法院還有機會獲得緩刑。縱使被法院判刑了,沒有緩刑,只要一定罪名與刑度以下,還有機會可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不用入監服刑。今日就來談談緩起訴、緩刑,以及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偵查中案件之轉介調解

▍議題發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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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提告了,還可以調解嗎?收到檢察官的傳票,可以跟檢察官說要調解嗎?許多民眾可能因不了解轉介調解的機制,常會錯失了讓官司早日結束的機會。觸犯刑事法律,雖然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仍可以聲請轉介調解,調解成立,而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於調解成立同時,如被害人撤回告訴,案件即可結束。如非告訴乃論,仍可由檢察官審酌案件已調解成立而為緩起訴處分或職權不起訴處分,官司就不用再進到法院。而聲請調解有何效果呢?案件轉介調解如不成立,會不會影響案件的進行呢?調解成立,也履行了條件,對方會不會不撤告呢?

(一) 緩起訴處分?

去哪裡聲請調解

1. 鄉、鎮、市公所之調解委員會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民事事件。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2. 偵查中之案件可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聲請調解會不會影響被害人的告訴權益

1.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2. 調解期間,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仍應繼續調查事證。

調解成立有何效力呢?

1.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2.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3.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調解不成立,就會被起訴嗎?

1. 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2.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相關規定)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1 條 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
一、民事事件。
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第 10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言詞聲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聲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第一條所定得調解事件已在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者,不得聲請調解。

第 11 條 聲請調解,民事事件應得當事人之同意;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應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得進行調解。

第 17 條 當事人兩造各得推舉一人至三人列席協同調解。

第 18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調解委員會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調解委員會並得逕行通知其參加。前項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雙方當事人及其本人之同意,得加入為當事人。

第 27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

第 28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30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

第 31 條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檢察官偵查中加強運用鄉鎮市調解功能方案】

貳、偵查中運用調解制度之流程
一、檢察官就偵查中之案件,得徵得當事人之同意,由其提出聲請後,函
請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二、適用案件之範圍(本條例第一條參照)
1.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
2.非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涉及民事賠償或給付者。
六、案件調查及報結:調解期間,檢察官對於刑事犯罪部分,仍應繼續調查事證。
七、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於調解書報知鄉鎮市區公所時,同時將調解結果回復地檢署。其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者,並請告訴人填寫撤回告訴狀,連同撤回告訴狀送回地檢署。
八、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其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亦應將調解不成立之結果回復地檢署。
九、調解委員會對於檢察官送請調解之案件,如未能於收案後二個月內完成調解程序者,應將其情形回復地檢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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