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刑法上的兇器
Written by Jean-CS on 2021-10-18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 林彥良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刑法上的兇器
▍議題發想
近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在審理一件竊盜案時,將被告余姓男子行竊時拿的鐵棒調出勘驗,拿來敲自己的頭,認定「鐵棒確實堅硬,頭頂很痛」,認為被告行竊時拿的鐵棒是兇器,本案應屬加重竊盜而非普通竊盜,依加重竊盜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個月,可易科罰金。此一判決理由也引發各界對於刑法上「兇器」定義、刑事訴訟法上「勘驗程序」的關注與探討。事實上,作為一些犯罪的加重構要件,刑法上的「兇器」有其明確定義;而司法實務對兇器的勘驗,其實有更多安全有效的方法,值得藉此案件了解相關法律規範,並從中預想生活中面對加重竊盜犯時的對應之道。
何謂刑法上的攜帶兇器行為?實務上如何認定兇器?
1、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例如,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即為刑法上之兇器。 尚應注意者,該「兇器」尚需是行為人「攜帶」至現場,如果行為人是就地取材使用犯罪現場的器械,也不會構成攜帶兇器。
2、 兇器並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的槍枝及刀械為限,如果兇器同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認定的槍砲刀械標準,還會另外處罰製造、販賣及持有行為。此外,兇器需有作為器械的性質,如是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一般不具器械性質之物質,即非刑法上的兇器 。
3、 依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第5款之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在實務上,竊盜、搶奪及強盜的犯罪工具是否足以認定為兇器,確實是可以由法院以當庭勘驗之方式,判斷該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一般而言,法院及檢察官多以測量該工具的大小及描述其質地為判斷方法。
與攜帶兇器相關的犯罪行為為何?與一般犯罪的處罰有何不同?
1、 攜帶兇器犯財產上犯罪,因為使用器械的行為本身增加了犯罪計畫、手段的可責性及犯罪實施中、實施後的危險性,立法者是將之列作加重構成要件,加重處罰。以竊盜罪而言,法定刑由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 除竊盜罪會因攜帶兇器而加重以外,搶奪罪、準強盜罪及強盜罪也會因為攜帶兇器而加重處罰。以搶奪罪而言,法定刑由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的「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至「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至於準強盜罪及普通強盜罪,法定刑由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9條的「5年以上有期徒刑」加重至「7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於攜帶兇器竊盜之人,有何處置建議?
1、 除了單純的順手牽羊竊盜外,入室竊盜者、汽機車專業竊盜者乃至扒手,為了破壞防盜防閑設施,均有大量使用犯罪工具的情形,而該等犯罪工具,經常都足以威脅生命及身體安全。誠如立法者之考量,犯罪者攜帶兇器在手,大大增加了犯罪者在犯罪進行中及進行後傷害被害人或發現人的可能性。
2、 因此,對付攜帶兇器的竊盜犯必須謹慎小心,平時即應注重防搶防盜示警及蒐證措施,建構個人防衛空間,讓犯罪者不把自己視為獵物;如確實發現有人正在使用兇器竊盜,仍宜以自身安全為首要,儘速報警,儘量蒐證,同時避免正面衝突。如無法避免正面遭遇,又無逮捕現行犯的優勢,建議保持一定距離,喝斥其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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