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需要工會同意嗎?

Written by on 2021-10-01

特別來賓:奕讀法律事務所 蕭奕弘律師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需要工會同意嗎?

▍議題發想

110年8月20日,大法官針對性別平等做出一號大法官解釋(807號),這一號解釋是關於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需不需要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爭議。以下讓我來簡單介紹這號解釋的內容,帶大家一起了解勞動基準法本來怎麼規定?這樣的規定對女性勞工是好是壞?這號解釋是誰聲請的?大法官解釋做了什麼決定?解釋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影響?

勞動基準法本來怎麼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也就是說,女性勞工原則上不能在夜間,晚上10點到隔天早上6點工作,也就是所謂的大夜班。除非,雇主可以經過工會同意,並且要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適當的交通工具或宿舍。

並不是每一個企業都有成立工會,如果事業單位沒有工會的話,就要經過勞資會議同意。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可以對違反規定的雇主,裁罰2萬到100萬元的罰鍰。

所有的工作,女性夜間工作,都要工會同意嗎?

為了因應特殊工作的需求,勞動基準法第84-1條也規定下列三種類型的工作,包括: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如果經過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核定公告,可以由雇主跟勞工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這樣可以不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像是受僱律師、受僱會計師、警衛人員、空勤組員等等,這些都在曾經核定公告的範圍。但是像護理師,則沒有在核定公告的範圍,醫療院所要獲得勞資會議同意才可以讓女性護理師在夜間工作。

這樣的規定對女性是好,還是壞?

這個規定很顯然是立法者希望可以特別保護女性,讓女性勞工朋友避免晚上被要求要工作。原本勞基法規定是可以讓女性勞工自己同意後,雇主可以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但這個規定在民國91年修正,改成一定要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排除女性勞工自己同意的機會。

這個目的是為了避免女性勞工不好意思,或無法拒絕雇主,變成一定要在夜間工作,把這個決定可以不可以的權力交給工會或勞資會議。

但另外一個方面來說,如果女性勞工想要多賺點薪資,或是工作時間不受限制,這個權力也掌握在工會或勞資會議手上。因為工會或勞資會議的組成,還是要看每家公司的狀況不同,也不一定符合每一位女性勞工的意願。

此外,最重要的問題可能會是,對雇主來說,如果請一位女性勞工,有更多的限制,甚至還會因為違反規定而被裁罰,那雇主會不會說,就請男性勞工比較單純,造成女性勞工工作機會的降低,這些都是可以思考的問題,有好也有壞。

這號解釋是誰聲請的?

807號解釋有三個聲請人,包括家樂福、華航,都因為沒有經過工會同意,讓女性員工在夜間工作,分別遭到裁罰,在窮盡救濟途徑、訴訟確定後聲請憲法解釋。另外,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在審理一件相類似案件時,也裁定停止審判聲請釋憲。

北高行的合議庭法官認為,禁止女性在夜間工作,又沒有像懷孕這些原因,就剝奪女性夜間工作權,或減少受僱機會,已違反平等權、工作權、財產權跟契約自由等憲法上權利;家樂福跟華航也認為這樣的規定侵害財產權、營業自由、契約自由。

大法官解釋做了什麼決定?

大法官在這號解釋做出違憲宣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違反性別平等保障,從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也就是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立即失效。

大法官為什麼說這樣的規定是違憲呢?

審查標準要嚴格一點

大法官認為本案涉及的是女性勞工,跟性別有關,這是難以改變的個人特徵、歷史性或系統性的刻板印象,應該採取中度標準「從嚴」審查。

在這個標準之下,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所要追求的必須是「重要」公共利益,不能只是一般公共利益,採取差別待遇的手段,跟追求「重要」公共利益這個目的之間,必須具備「實質關聯」,這樣才會符合平等權的保障。

罰雇主,但結果影響到女性

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處罰的是雇主,所以判決確定後聲請釋憲的人民,都是雇主的身分,像是家樂福、華航。

但大法官提到這個規定的結果,也因此限制女性勞工的就業機會。由於,男性勞工並沒有夜間工作的限制,夜間工作也不用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這是以性別作為分類的標準,對女性勞工產生不利的差別待遇。

差別待遇就是指,規範不同的情形。男生夜間工作沒有特別限制,女生則有,這就是一種差別待遇。

接下來,大法官就要來審查,勞基法這樣的規定,能不能通過中度從嚴的審查標準。立法目的:是重要的公共利益大法官翻閱立法院公報,當時立法委員討論過程中,立法理由大概是:社會治安、保護母性、女性尚負生養子女之責、女性須照顧家庭及保護女性健康這些考量。

另外,勞動部在今年7月6日給大法官的意見中,提到女性在勞動年齡期間,生育年齡占了超過一半,這段期間身心負荷比男性重,健康跟下一代健全有明顯直接關聯。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影響身體健康,是為了讓社會人口結構穩定、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的考量。

大法官認為保護女性勞工人身安全、免於違反生理時鐘於夜間工作,以維護其身體健康,並因此使人口結構穩定及整體社會世代健康安全等,確實都屬於重要的公共利益。

但手段,欠缺實質關聯

針對這些目的,大法官要分別進入比例原則審查,來看勞動基準法的規定,是不是對達到目的有幫助(適當性)、有沒有其他更小侵害的手段(必要性)、想獲得的好處跟造成的壞處,比較一下是否相當(狹義比例原則)。

🧿保護婦女人身安全?

關於保護婦女人身安全這個理由,大法官說維護社會治安,本來就是國家的職責,對女性夜行的人身安全疑慮,國家本來就有義務積極採取各種安全保護措施,甚至立法者也規定雇主讓女性勞工夜間工作時,必要時要提供交通工具或宿舍,來落實對夜間工作婦女的人身安全保障,並不是採取禁止夜間工作的方式。但勞基法卻以保護婦女人身安全自由作為理由,原則上禁止雇主讓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導致本來應該保障安全夜行的權利,變成限制女性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手段跟跟立法想要達成的目的,欠缺實質關聯。

🧿維護身體健康?

關於維護身體健康這個理由,大法官說避免違反生理時鐘在夜間工作,是所有勞工的需求,不限於女性。也很難說因為女性生理結構,對身體健康的傷害就比男性高。至於提到如果女性在夜間工作,因為還要操持家務、照顧子女,一定會增加身體負荷的說法,不只是把女性在家庭生活中,限制在只能扮演特定角色,加深對女性不應該有的刻板印象,更是忽略教養子女或照顧家庭的責任,應該是全體成員合理分擔,不是要女性獨自承擔。夜間工作跟日常家務的雙重負擔,並不限於女性勞工,任何性別勞工可能都有。更何況,對單身或沒有家庭負擔的女性勞工,更是一點關聯都沒有。

🧿交給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好嗎?

另外一種說法認為,經由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可以維護勞工權益,避免弱勢勞工承受不合理指示,而造成生命身體健康危害。但大法官認為,女性勞工是不是適合在夜間工作,往往有個人意願與條件的個別差異,什麼情況下屬於應該維護權益,很難有一定標準,並不一定全部適合由工會或勞資會議代表所有女性勞工來決定。

加上工會組成複雜多樣,性別比例也有很多差別,能不能讓工會代表個別女性勞工來同意或不同意,實在是有疑慮的。以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作為解除管制的程序要件,手段跟目的也是欠缺實質關聯。

解釋之後,會有什麼樣的影響?

大法官這次採用的是立即失效,也就是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會馬上失去效力。

雇主請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不用再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但這並不是說雇主就可以要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因為勞動基準法第49條第3項還規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只要女性勞工有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上大夜班,雇主仍然不能強制女性勞工在夜間工作。

但另一方面,比較令人疑慮的是,原本要求雇主要提供的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宿舍,是不是也跟著失效?如果雇主沒有符合相關規範,主管機關能不能裁罰,這會是條文失效後所衍生的問題。

當然,雇主本來就對夜間工作的男性女性勞工,應該提供同樣的規格的資源,這些都有賴將來的修法中,通盤檢討,讓我們的勞動環境更加周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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