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偵查、審判程序中的意見陳述權

Written by on 2021-08-27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偵查、審判程序中的意見陳述權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署 王珮儒檢察官

司法院大法官在今年7月16日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有關少年事件審理時,相關人等陳述意見之規定,作出第805號解釋,正式宣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規定,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應於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法。

釋字第805號在講什麼?

解釋字號: 釋字第 80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6 日

解釋文: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6 條規定:「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 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整體觀察,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 少年健全自我成長之立法目的,妥適修正少年事件處理法。於完成修法前 ,少年法院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進行中,除有正當事由而認不適宜者外,應傳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事訴訟程序當中,有哪些人,依法得「陳述意見」?

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之陪同人(如: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的不同情況下,依法依法得「陳述意見」。

上開人等,在哪些情況下可以「陳述意見」?

1. 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2. 被告、辯護人:

(1)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3條第4項)。

(2) 羈押原因消滅時之撤銷羈押裁定:法院對於前項(按:撤銷羈押)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

(3) 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法院為前項(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之機會。

(4) 偵查中訊問被告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譽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

3. 告訴人、被害人:

(1) 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4項)。

(2)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

(3)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

(4) 科刑意見: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

(5) 上訴之意見: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314條第2項)。

4. 被害人之陪同人:

(1) 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或詢問時,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社工人員或其信賴之人,經被害人同意後,得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1項。前項規定,於得陪同在場之人為被告,或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認其在場,有礙偵查程序之進行時,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項)。

(2) 家暴保護令聲請審理: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4項)。

(3) 家暴被害人接受偵訊時:被害人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得自行指定其親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該陪同人並得陳述意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6條之1第1項)。

(4) 性侵害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得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被害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項)。

(5) 性侵害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除顯無必要者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指派社工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6)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中,警察及司法人員於調查、偵查或審判時,詢(訊)被害人,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陪同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

(7)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案件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詢(訊)問或詰問時,其法定代理人、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配偶、家長、家屬、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得陪同在場,並陳述意見。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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