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交通違規裁罰之救濟

Written by on 2021-07-15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交通違規裁罰之救濟

▍議題發想

【檢察官告警局】去年7月下旬某個晚上,某位檢察官走在北市杭州南路及愛國東路口時,遭車輛違規左轉撞擊倒地受傷。然後卻在2個多月後收到罰單,其理由是:「行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白話的意思:沒走「斑馬線」)。「開玩笑,警方敢開罰單?」這位檢察官當然不服,就向北院提起行政訴訟。被開300元罰單,自認倒楣吧?大小事都找法院?

不服交通罰單流程?

民眾接獲違規通知單(紅單)

一、對於違規通知單(紅單) 所載事實之認定→沒意見(接受裁罰)

二、對於違規通知單(紅單) 所載事實之認定→有意見
(一) 郵寄書面資料向原舉發單位陳述(申訴)  
1.民眾獲知陳述(申訴)結果,對陳述(申訴)結果→服(接受裁罰)  
2.民眾獲知陳述(申訴)結果,對陳述(申訴)結果→不服  
(1)向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或利用線上申請,並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依判決內容辦理

(二)親辦或以線上申辦方式向裁決所陳述(申訴)  
1.民眾獲知陳述(申訴)結果,對陳述(申訴)結果→服(接受裁罰)  
2.民眾獲知陳述(申訴)結果,對陳述(申訴)結果→不服  
(1)向裁決所申請開立裁決書或利用線上申請,並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不變期間內向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依判決內容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2
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違規申訴(陳述)應具備文件?

1.交通違規通知單影本或掃描檔。
2.陳述書(敘明理由、姓名、車號、單號、聯絡電話及地址)。
3.採證照片(正本或掃描檔)。
4.其他足資佐證資料。
5.若陳述(申訴)人非為受處分之當事人,須檢附受處分人之委任書。

如何提起行政訴訟?

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同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5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對於交通事件訴訟程序,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起訴狀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處置。

1.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依原告請求處置

處分機關(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如重新審查結果,係依受處分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有三: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三、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

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亦即處分機關(被告)重新審查後已依受處分人(原告)之請求為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2. 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未依原告請求處置
處分機關(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如重新審查結果,不依受處分人(原告)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決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裁判費之收費標準及裁判費用應由誰負擔?

費用負擔原則交通裁決事件裁判費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規定確認訴訟費用之數額,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確認應由誰負擔,一般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裁判費。

惟於起訴時,裁判費應由受處分人(原告)先繳納,但若處分機關(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辦理視為撤回起訴者,按同法第237條之5第2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退還已繳之裁判費予原告。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規定之收費標準徵收裁判費用。依據該條規定於不同之訴訟程序,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或新臺幣七百五十元之裁判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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