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法官的自由心證可以很『自由』?
Written by Jean-CS on 2020-12-03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王銘裕主任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司法迷思系列–法官的自由心證可以很『自由』?
小時候老師教導我們要拾金不昧,撿到遺失物之後要拿到警察機關去辦理公開招領。但這不單是道德上的約束,如果因為一時貪心,以為撿到錢或者具有價值的財物是天上掉下來的禮物就據為己有,一旦失主報警而被查獲,是否會構成犯罪?另外,最近天氣不穩定,有時下雨沒帶雨傘,路過路過便利商店,就順手「借用」商店外之雨傘架上與雨傘,是否也會成立犯罪?
▍議題發想
我們時常聽見親戚們看著電視或根據鄉里發生的事情,發表對法官的看法(臺灣殺一個不會判死刑、教化可能性或者思覺思調證等等)。雖然他們沒有念過法律,但因為在社會走跳久了,自然也累積不少經驗甚或法律概念,言論竟也與實際的法律規範、運作相去不遠。不過,他們說著說著,最後都會歸納出一個結論:法官都是自由心證啦……嗯,只差沒有說出「恐龍法官」四個字。法官的自由心證好像給人一種「很自由,想怎麼判就怎麼判」的感覺。這個不怪大家,它字面上確實很「自由」,也使得民眾很難理解為何法官判的跟他們想的不一樣;畢竟,很少有人有時間去看判決理由,更不用說某些判決的確難以被理解。
何謂自由心證主義?
相對於法定證據主義
刑事訴訟法154條 無罪推定原則
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第155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自由心證是來自刑事訴訟法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可見它並不是包山包海、整個案件隨便法官判的,是就證據該如何評價,由法官依照具體個案來判斷。而這些證據還必須是依照法定程序調查取得,沒有被禁止使用的(像被刑求、違法取得的證據就可能被排除),如此法官才可以評價它的證據價值,作為認定事實、裁判的基礎。
自由心證主義有無限制?
有適用範圍,也有限制。
被告自白過去為證據之王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當然,你會說這還是很大的權力啊。為此,法律也限制法官的自由心證不得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比如說,證人若明明距離現場有段距離,卻鉅細靡遺地描述很多細節,或者證人對於時間很久之事實,記憶猶新,這便有違我們的經驗認知。
又或者,我們懷疑兇手可能是A或B,但無法排除是否還有C,那當我們排除A,並不能說兇手就是B,這即是論理法則。
又比如法院要判斷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時,常需要仰賴精神醫師來鑑定,那法官最後不管是否採取鑑定報告,他的取捨也必須符合邏輯,並禁得起精神醫學的檢驗。車禍鑑定報告亦同。
此外,立法者還會直接用法律明文規定,來限制法官的判斷。比如說,法官不能單憑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就依自由心證,判處被告有罪,而應調查其他證據來確認自白與事實相符;或者透過規定提醒法官不可以只因為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就推斷被告有犯罪事實--被告不想說的原因有很多,必須有其他證據,才能認定被告的犯行。所以,法官的自由心證有它的適用範圍,也有它的限制,並沒有想像中那麼「好用」。這也是為什麼常聽到認真的法官在熬夜寫判決,因為判決的一字一句、每個判斷,都必須符合上面這些要求。
結論
每份判決要求的背後,其實都是希望不要造成冤判。試想,當你確信心中所想的是公平正義,而你又有機會去實現它時,難道不會希望自己的判決能夠符合法律規定,又能實現公平正義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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