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生活法律小學堂

Written by on 2020-08-19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如何辦理刑事被告的具保?

特別來賓:台灣地檢 高淑梅檢察事務官

主題QA

Q曾經有聽人家說可以請「免費」的律師,有這麼好的事嗎?

相信一般民眾聽到上法院「開庭」,心中難免有些忐忑不安,更別說被以「被告」的身分傳訊了!!如果這時有個律師可以協助辯護,那心中的不安應該可以減少一點。在我國的刑事訴訟法第31條原本就有規定:1、對於涉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的重罪、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在法院審判時沒有請律師的案件;2、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無法完全陳述,在偵查中沒有選任辯護律師的案件,審判長或檢察官都應該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以保障被告的人權。

另外考量原住民朋友的特殊文化、言語表達,並擴大保障原住民朋友的權益,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的刑事訴訟法第31條中加入了對原住民朋友應訊的保障。詳言之:一、被告如果是原住民,被檢察官依照「通常程序起訴」,在法院的審判中沒有請律師辯護時,法官應該要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簡單講就是原住民朋友在法庭上一定要有律師,法律上稱做「強制辯護」。但是如果是案情很單純,被告自己也已經自白,檢察官為了節省訴訟資源,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時就沒有規定一定要有律師為被告辯護。

Q警察酒測臨檢?

近來酒駕的新聞佔盡了媒體的版面,從之前葉少爺酒駕事件毀了無辜的三條人命,到酒駕逃逸後返回現場輾斃老翁的案件,每一件都看得令人心痛。「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的精神標語一直在媒體上放送,但仍敵不過大家對於自己的酒量的自信心,總認為自己酒量很好、我是千杯不醉、我還可以走直線、我才喝一點而己等等,但人命是不能讓我們重來的!

酒駕無疑是全民公敵,政府也修法祭出重罰,於102年5月31日三讀通過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並自102年6月13日開始實施。在新的修正條文中,將過去酒測值達0.55毫克才會構成刑事公共危險罪責,新的法律已下修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就會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如果因酒駕肇事而致人於死者,則提高處罰刑度,可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若因而致人於重傷時,也是要負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的刑責。

那大家會想,我如果拒絕警察的臨檢酒測,不就不用怕超標了嗎?大家可別想得太簡單,目前對於拒絕酒測的人,警方會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罰9萬元並吊銷駕照3年、移置保管車輛,再依刑事訴訟法第88、205條之1規定,將駕駛人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當場逮捕,並向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抽血鑑定許可書後,將駕駛人送往醫療機構強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後移送地檢署,由檢察官依法偵辦。也就是說,駕駛人一旦拒絕酒測,不但要罰錢,還得移送法辦喔。
奉勸大家還是酒後不開車,才是明智之舉!

Q推銷說只要填寫問卷表並留下姓名、電話、地址,就可以獲得贈品,心裡有點想填寫問卷,但又怕個人資料會被濫用,此時阿應該要注意什麼事項?

近年來詐騙案件幾乎每天占據媒體版面,不法集團之行徑更為全民所痛惡。多數人在驚恐之餘,不禁納悶,為何歹徒對其個人甚至家庭狀況能夠瞭若指掌,進而質疑個人資料是否因公務機關或金融機構等單位洩漏所致。不僅如此,民眾透過網際網路輕鬆掌握便利生活的同時,也擔心相關資料會被不當蒐集利用,甚至洩漏牟利,導致日後飽受詐騙抑或推銷之困擾。有鑑於此,我國特修正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期能藉此補強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不足,俾能更加周延地保障人民之權益。影響層面廣泛,不單是公務機關、公司企業,甚至一般民眾都應有正確之認識。

個資法擴大個人資料的保護範疇至以任何型式管理的個人資料,而不再限於以電腦處理者,亦擴大了法律適用主體,至所有公務機關及自然人、法人及其他團體。又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時,原則上僅得於蒐集的特定目的範圍內為之,如欲將所蒐集的個人資料,作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外之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至非公務機關之個資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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