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什麼是羈押?

Written by on 2020-08-14

特別來賓:台北地檢 蕭奕弘檢察官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什麼是羈押

最近的重大刑事案件,都會遇到羈押的問題,今天的生活法律,我們來談談什麼是羈押?羈押的目的是什麼?誰來決定要不要羈押?羈押一定代表有罪嗎?法院命具保,就表示無罪嗎?

為什麼要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羈押和刑罰的執行雖然都是把人關起來,但其實是不一樣的。
刑罰執行,是指被告被法院判決徒刑確定,此時的入監服刑是針對刑罰的執行。

羈押,則是指檢察官偵查中,或是法院審理中,暫時性的把犯罪嫌疑人關起來,原因主要分為兩大類:
第一類,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第二類,是為了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再犯,我們稱之為預防性羈押。
不管是為了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或是預防再犯的羈押,前提都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誰可以把人押起來?

可以把人押起來的,只有法官。在偵查中,檢察官可以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但決定是否羈押的權力在法官這邊。審判中,也是由法官來決定,要不要羈押被告。

二十五年前,檢察官還有羈押權,可以自己開押票把被告押起來。1995年,大法官做出392解釋,宣告檢察官可以羈押被告的規定違憲失效,從那時開始,羈押一定要由法院決定。

三、羈押原因之一: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的順利進行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三種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這三種情形包括: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簡單來說,可以分成兩大類:
第一,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第二,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在一般情形,法院要有「事實足認」前面提到的兩種情形;但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即可,門檻稍微低一些。

羈押原因之二:預防性羈押

首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了特定罪名(包括放火、妨害性自主、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危安、竊盜、搶奪、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當法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設定罪名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可以預防性羈押。去(2019)年底,刑事訴訟法修正,納入一些重罪及性騷擾罪在預防性羈押中。

其次,在違反保護令、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依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規定,也可以預防性羈押。

怎麼樣可以羈押?

總結來說,羈押的要件有四,必須同時滿足、缺一不可:
犯罪嫌疑重大。
法定羈押事由。
有羈押之必要。
沒有不得羈押情形。
以下我們逐一來說明:
(一) 犯罪嫌疑重大
當檢察官還在偵查中時,由法官形式上審查檢察官所提供的資料,判斷被告是否很有可能構成犯罪。
(二) 法定羈押事由
羈押原因有四種,檢察官聲請跟法官裁定羈押時都要說出符合哪個事由: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
預防性羈押。
(三) 有羈押之必要
羈押應該符合比例原則,思考有無其他對人權侵害較小的方式,也可以達到目的,不要輕重失衡。[除此之外,也要符合如果不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要件。在預防性羈押的看框下,要看是否有必要。]
如果有羈押原因,但沒有必要時,檢察官跟法官可以改成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的方式來替代。
(四) 沒有不得羈押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在三種情形下,如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聲請具保以停止羈押,法官不得駁回,包括:輕罪、懷孕5月或產後2月、生病須保外治療。這三種情況下,除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羈押可以押多久?

羈押的期限要看是偵查中,還是審判中羈押,審判中還要看法定刑度。
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偵查中羈押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在這個期限屆滿之前,如果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法院得在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裁定延長羈押。延長後的期限,偵查跟審判中,都是2月。
偵查中羈押只能延長1次2個月,整個偵查中羈押期限最長就是2+2,共4個月。
審判中要區分被告涉犯的法定刑而有差別

(一)最重本刑10年以下
1.第一審、第二審各以3次為限:總個可押9個月。
2.第三審1次為限:總共可押5月

(二)最重本刑超過10年
限制規定在在刑事妥速審判法中。
第一審、第二審各以6次為限,總共可押15月。
第三審1次為限:總共可押5月

(三)發回更審後
羈押次數重新起算,但刑事妥速審判法就羈押上限有特別規定,在整個審判期間,累計不能逾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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