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婚姻忠誠是否需要刑罰維繫?
Written by Jean-CS on 2020-06-05
▍生活議題法律講解:婚姻忠誠是否需要刑罰維繫?-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談起
特別來賓:台灣高檢 許祥珍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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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題QA
Q為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會認為刑法第239條的通姦罪、相姦罪是違憲的?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91號解釋,認為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而以刑罰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究其目的,應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
- 所謂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基於刑罰之一般犯罪預防功能,就通姦與相姦行為施以刑罰制裁,自有一定程度嚇阻該等行為之作用。又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固為婚姻關係中重要之環節,然婚姻忠誠義務尚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但尚不當然妨害婚姻關係之存續。因此,以刑罰規範制裁通姦與相姦行為,即便有助於嚇阻此等行為,然就維護婚姻制度或個別婚姻關係之目的而言,其手段之適合性較低。惟整體而言,系爭規定一尚非完全無助於其立法目的之達成。
- 基於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功能,國家固得就特定行為為違法評價,並採取刑罰手段予以制裁,以收遏阻之效。然「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婚姻制度固具有各種社會功能,惟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已逐漸相對化,且憲法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以及與配偶共同形成與經營其婚姻關係(如配偶間親密關係、經濟關係、生活方式等)之權利,日益受到重視。又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國家是否有必要以刑法處罰通姦行為,尚非無疑。
- 是以透過刑事處罰嚇阻通姦行為,得以實現之公益尚屬不大。反之,以刑罰規範,不僅直接限制人民之性自主權,且其追訴審判程序亦必然干預人民之隱私。按個人之性自主權,與其人格自由及人性尊嚴密切相關。系爭規定一處罰通姦及相姦行為,直接干預個人性自主權核心範圍之程度,堪認嚴重。再者,通姦及相姦行為多發生於個人之私密空間內,不具公開性。其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況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雖不無「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之作用,然因國家權力介入婚姻關係,反而可能會對婚姻關係產生負面影響。是通姦罪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
- 綜上,通姦罪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09年5月29日)起失其效力。
Q在通姦罪、相姦罪還沒被宣告違憲前,為進行抓姦取證,是否還會衍生其他法律問題?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罪、第306條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等。
Q通姦、相姦除罪化後,民眾有無其他法律可以保障權益?
婚姻忠誠遭侵害的一方,可以配偶權受害為由,提起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況且民事事件的舉證程度不像刑事案件要求較高,所以比較容易獲得勝訴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