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法律】散播有關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有刑責嗎?
Written by weihung on 2020-02-27
新聞發想:https://times.hinet.net/news/22765928
雲林地檢署偵結檢察官蔡少勳偵辦施姓被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案件,認被告觸犯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之散播傳染病疫情之不實訊息罪,事證明確,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予以緩起訴處分。
地檢署指出,衛福部於1月15日已將武漢肺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施姓被告未經查證,即於同年1月25日凌晨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社群網,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團網頁上,留言「嘉義基督教醫院有確診武漢肺炎病例」,以此方式散布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使特定醫療院所遭誤解,致人心惶惶。
依照最高檢察署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轉知所屬檢察機關指示,從速從嚴偵辦與疫情有關之刑事案件之原則,於獲悉案情後,迅速查明事實,依法處理,並呼籲民眾,面對傳染病應配合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各項宣導,對於相關疫情資訊更應謹慎面對,切勿以訛傳訛,散播不實訊息,以免觸法。若發現有任何散播不實訊息,或對已徵用之防疫物資囤積居奇、哄抬物價等違法情事,均得向檢警舉發,檢察官會立即偵辦,守護民眾健康。
雲林縣警局也表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網路卻流傳確診第八例病患在虎尾若瑟醫院,以及斗六臺大雲林分院有疑似染病病人,且配合度不佳等不實謠言。縣警局於1月31日接獲雲林縣衛生局來函告發相關假訊息,隨即展開調查,於2日內迅速查明並通知散佈訊息的陳姓、李姓、張姓3人到案說明,詢後依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函送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
據調查,陳姓民眾在109年1月22日在雲林地區性臉書社團貼文「斗六臺大雲林分院有疑似武漢肺炎病人,且配合度不佳,請大家減少出入公共場所,並加強洗手及戴口罩」等文字內容;張姓、李姓民眾於個人IG帳號張貼「各位第八例病患是在虎尾若瑟醫院確診的,所以出門一定要記得戴口罩」等圖片。相關貼文內容經查證確認皆為不實內容,已涉嫌損害公眾及他人。
警察局長顏旺盛呼籲,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期間,切勿隨意製造、散布或轉傳有關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警方將依傳染病防治法速查嚴辦,最重可由法院科以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另也請民眾全力配合政府相關防疫措施,相關資訊可上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或加入「疾管家」官方LINE帳號,將提供最新的防疫資訊。
雲林檢警齊聲呼籲,切勿隨意製造、散布或轉傳有關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將依傳染病防治法速查嚴辦。
Q&A:
一、「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俗稱武漢肺炎)是否為法定傳染病?
衛生福利部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已將武漢肺炎公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係屬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依據傳染病防治法第31條,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 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強調,民眾於返國後如有疑似症狀,務必於就診時主動告知相關旅遊史及接觸史,如未據實通報,將可依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規定處新臺幣1萬元至15萬元罰鍰。
傳染病防治法第69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 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_、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如果未依規定而跑去特定公共場所、或是拒絕調查、診斷,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留驗、檢查等,法律效果為何?
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1、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2、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3、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4、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5、 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1、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2、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1、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2、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3、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4、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5、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所。
6、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應依指揮官指示辦理。
第43條規定: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48條規定: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如果知道自己已經罹患法定傳染病,卻仍然不依主管機關指示隔離治療,並因而傳染給他人的話,法律責任為何?
傳染病防治法第62條規定: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四、散播有關傳染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有刑責嗎?
傳染病防治法第63條規定: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